| 說明 |
一、依內政部營建署91年12月12日營署建管字第0912919450號函略以:「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執照,依新修正之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檢討之項目,無法全部函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範圍,且二者適用法源不同;是以本案新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之建築物,不得適用本部86年10月1日台(86)內營字第8681761號函示:其當次或1年內免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規定。」。
二、為維本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暨保障消費者權益,自100年1月1日起,凡變更使用執照後屬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」中規範之8類23組場所,使用人或所有權人於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後,應於領得上開證照後一個月內,向本局辦理當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,爾後則依該類場所規定之法定申報頻率期限辦理申報;惟屬A、H類場所,若適逢需於當年度第4季辦理申報且隔年第1季又遇該場所法定申報期情形,則可併於隔年第1季辦理,俾免申報頻率過於接近。
三、另若場所屬「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實施辦法」規範之13類序78種消費場所者,亦應一併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,俾保障消費安全。
四、前揭使用人或所有權人逾期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,本局當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(即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、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。」)裁罰。
五、本案納入本局99年臺北市建管法令函釋彙編第097號,目錄第三組編號第26號。
六、網路網址:www.dba.tcg.gov.tw。
正本:台北市建築師公會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、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商業同業公會、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、台北市消防設備師公會、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(士)協會、社團法人中華消防及減災學會、社團法人台北區消防檢修專業機構協會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、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、台北市大地技師公會、台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、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、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
副本: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
建築管理處處長王榮進決行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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